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宣告甲○○與相對人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法院認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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