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廷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被告周瑞傑
康瑋晨
許宸皓
許燕忠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 律師
宋重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威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瑞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瑋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宸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燕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簧刀三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一第294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79至280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五第257至260、30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辦意旨書內容與起訴書相同,故不重複援引)。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於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等施以恐嚇、傷害等行為,依前述說明,核屬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5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被告康瑋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許燕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康瑋晨、許燕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且本院審酌其等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相類同,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康瑋晨、許燕忠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康瑋晨、許燕忠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受他人之託即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等修行之道場,而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本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被告張威廷原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嗣後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5人業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有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及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彈簧刀3支,為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渠等供述在卷(他字第357號卷一第98、123、146、473頁,他字第357號卷二第3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李成祿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張威廷選任辯護人李鴻維律師被告周瑞傑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 律師被告康瑋晨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許宸皓
許燕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祿因不詳之投資原因欲找 陳賢 保遭拒,遂指揮張威廷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 李宗信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達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據點,作為觀察 陳賢保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吾佛太初彌勒道場」出入人士及作息,並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章勝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先聯繫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等人於110年1月10日到上開道場,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許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和區景平路與宜安路口集合後並搭載許宸皓,周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瑋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張威廷到場持該大樓之磁卡引領上開車輛進入地下室,於翌(11)日凌晨12時許,見 馮念祖 、 沈亞倫 、 張倚鐔 、 黃慶憲 等4人自上開道場下樓吃飯因電梯關閉返回11樓上樓之際,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成祿指揮張威廷帶領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前往該處11樓,張威廷並攜帶棍棒、辣椒水、周瑞傑攜帶開山刀,康瑋晨攜帶彈簧刀、辣椒水,許宸皓攜帶及電擊棒、開山刀,許燕忠攜帶藍波刀恫嚇並強押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至上開同棟13樓之2據點處,並以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方式剝奪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之人身自由,並要求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供出該處12樓出入動線、監視器設備位址,並逼問陳賢保之下落,接續將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強押至該處12樓,進入該處12樓隨即以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方式限制 廖松欽 、 蘇文明 、 朱長志 、 蘇培欣 、 陳彥瑋 、 吳哲銘 等6人之自由,李成祿並指示張威廷破壞該處道場之監視器主機,張威廷並將藏放在身上之扣案槍枝(由警另行移送)顯露給廖松欽觀看,李成祿則持扣案之含有疑似爆裂物之背心向廖松欽恫稱該背心是要給陳賢保穿的,致廖松欽心生畏懼,並繼續等待陳賢保出面。嗣於110年1月11日5時許,因蘇文明等10人見周瑞傑等6人鬆懈不注意之際,強行掙脫束帶並反抗,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不詳年籍之人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開山刀、藍波刀揮砍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 朱長治 、蘇培欣等7人,致馮念祖受有手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倚鐔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沈亞倫受有右側前胸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慶憲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朱長治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等傷害;蘇培欣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蘇文明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李成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外觀極似手榴彈之不詳物體,向在場之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陳彥瑋、吳哲銘等10人恫稱:「你們再能打,我這個引爆…你們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子;我這個丟出去你們能受的了嗎?」,周瑞傑、康瑋晨趁機以攜帶之開山刀、彈簧刀架在廖松欽脖子及腰間,要求馮念祖等9人釋放許燕忠,致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陳彥瑋、吳哲銘等10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停止反抗,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不詳年籍之人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賢保、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廖松欽、陳彥瑋、吳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成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以疑似爆裂物之物品恫赫現場之人,並坦認其故意讓現場之人誤以為是手榴彈之事實2.否認全部犯行,。2被告張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3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坦承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於109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宗信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達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據點,作為觀察 陳賢保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吾佛太初彌勒道場」出入人士及作息。2.證明有見聞被告李成祿向在場之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恫稱:「你們再能打,我這個引爆…你們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子;我這個丟出去你們能受的了嗎?」3.證明有見聞被告周瑞傑、康瑋晨以攜帶之開山刀、彈簧刀架在廖松欽脖子及腰間,要求馮念祖等9人釋放廖松欽之事實。4.證明有見聞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攜帶刀械之事實。5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6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瑋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許宸皓、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7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宸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證明有見聞被告李成祿恐嚇之事實。2.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8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燕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許宸皓、康瑋晨與其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9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10證人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11證人陳彥瑋、吳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12證人陳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李成祿之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動機。13證人李宗信、 余明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係被告張威廷承租該處13樓。14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聞報導數份、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證明馮念祖受有手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倚鐔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沈亞倫受有右側前胸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慶憲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朱長治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等傷害;蘇培欣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蘇文明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16扣案之手寫之計畫表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樓層標示圖、12樓手繪圖、現場照片數張、手稿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車牌影像數張1.證明被告等人係有計畫性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有勾串之嫌。2.證明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3.證明被告等人事後有丟棄刀械之行為。17扣案之槍支1把、爆裂物1個證明被告張威廷有持扣案之槍支1把、爆裂物1個為恐嚇行為。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遭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而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之部分,為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與年籍不詳之「章勝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瑋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燕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康瑋晨、許燕忠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彈簧刀3支,分別為被告康瑋晨、許宸皓、周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