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穎兒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其與 林承璋 、 王鈞鋐 (上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劉家維 (所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穎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發布貼文徵家庭代工,適有乙○○上網瀏覽該家庭代工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乙○○佯稱需要郵寄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月17日10時許,依指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尊爵門市,將其子蔡○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IBON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嗣王鈞鋐再依「穎兒」之指示,於111年2月19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展門市,領取乙○○寄出之上開提款卡包裹,再將該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給劉家維,劉家維交由林承璋更改提款卡密碼。
(二)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2月間,致電甲○○向其佯稱為某電商業者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4,94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111年2月20日22時28分至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14萬4,000元,手續費均為5元),再交付給劉家維,劉家維再交付給丁○○,丁○○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之報酬為每日2千元左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證人 游雅晴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包裹寄送資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詐取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款項後交予給劉家維,劉家維再交付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自屬洗錢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承璋、王鈞鋐、劉家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擔任收水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承璋、王鈞鋐、劉家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穎兒」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甲○○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負責收取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款項,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