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丞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丞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丞賢因把玩卡利娛樂城網路遊戲,而知悉該網路遊戲代理 林崴程 用以提供玩家儲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曾丞賢因缺錢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明知其並無可供販售之健達河馬巧克力商品亦無銷售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日前某日時,連結網路後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名稱「TsangChengXian」帳號,在臉書「團購食品批發平台」社團刊登銷售健達河馬巧克力訊息,向不特定瀏覽該社團訊息之人散布虛假訊息。適 洪綉 媄於110年5月2日19時許,在上開社團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與使用臉書「TsangChengXian」帳號之曾丞賢聯繫購買健達河馬巧克力商品事宜,致令 洪綉媄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元,洪綉媄即依曾丞賢指示,於110年5月2日1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700元至不知情之林崴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林崴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崴程則將款項轉換成卡利娛樂城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丞賢遊戲帳戶內供其使用。嗣因洪綉媄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商品,便請求退款,曾丞賢恐東窗事發,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亦瀏覽前開販售健達河馬巧克力訊息而陷於錯誤之 魏詩芫 (曾丞賢此部分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將700元匯入洪綉媄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然洪綉媄於110年5月5日12時許,發現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0139號偵查卷〈下稱第20139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附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綉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崴程、魏詩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第20139號偵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91頁)。
2.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名稱「TsangChengXian」之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資料、證人魏詩芫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被害人洪綉媄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第20139號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100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欲販賣健達河馬巧克力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被害人洪綉媄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被害人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利用社群網路張貼不實之訊息,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被害人洪綉媄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尚知悔悟,然未與被害人洪綉媄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非鉅,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6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綉媄詐得之700元,事後已經由證人魏詩芫處取得700元,則被害人洪綉媄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被告向證人魏詩芫詐得之上開70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