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緯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緯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緯(原名「 王思媁 」,民國10
5年10月19日改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思緯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拍賣業者,於110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玲儀 ,向李玲儀佯稱:李玲儀之前因網路購物時,購買商品設定錯誤,可能導致銀行帳戶遭到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玲儀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8萬8,138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李玲儀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玲儀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玲儀於警詢之指訴、卷附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5月
9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07號函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前曾作為伊在日光寒舍咖啡洋食館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但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並未將該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認知及實際使用本件系爭帳戶狀況,其最後使用該帳戶係在日光寒舍工作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至其101年間離職後止,均未曾再做任何使用;至該帳戶其後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7月間之交易紀錄,被告均不知情;再自105年7月最後一筆交易至本件案發之110年9月間交易之間,相隔5年,該帳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亦未曾使用該帳戶;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認罪,然係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不至因本案導致其有前科而影響其工作,真意並非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玲儀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玲儀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匯款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李玲儀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及提領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而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上開不法犯罪行為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但查:
⒈本件被告雖曾於檢察官最後偵訊問稱「是否願意坦誠幫
助詐欺?」時,供稱「我坦承,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然除此之外,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本案系爭帳戶在其認知係已結清帳戶已無使用,其係於本件案發後經銀行通知,始知其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於偵查中供稱承認,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說其所辯無證據,問其有無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7頁),亦見其上開偵查中之認罪,非就事實真實之認罪。又核諸證人即被告之母 周妏凌 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該帳戶是打工時去開立的,後來沒有用,我那時也有帶她去做結清動作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7頁),再參諸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自日光寒舍(勞保投保於同一負責人經營之「尼可行」)離職退保後,被告該帳戶確於101年8月19日提領結存僅59元,其後至103年6月
9日前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亦非不合。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全無可採,即非無疑。⒉次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其後雖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5
年7月18日止間,復有頻繁之交易紀錄,其中且有與 戴添星 (已於111年1月間死亡)、 邱麟強鄭沅哲林木森呂鈺鈴 等4萬多元至50萬元不等之匯款交易紀錄,然經證人 陳雅鈴 (戴添星前妻)、鄭沅哲、邱麟強、林木森、呂鈺鈴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不識,且上開匯款交易多可能係博奕賭債、酒店消費等款項,顯見亦與被告工作、生活等財務無涉,此亦有本院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勞、健保及財產等資料可參;又參諸被告供稱及證人周妏凌於審理時證稱:與其等同居之被告之姊 王怡婷 (已於110年
5月14日死亡)前曾於酒店任職會計(見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6頁)一節,似可見被告上開期間帳戶使用情形,亦與其姊有關連之可能。是依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帳戶於上開103年至105年間,似非在其個人管領使用中,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事後編撰飾卸之詞而無足取。
⒊再徵諸被告上開帳戶自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18
日止間交易紀錄所示,除105年1月8日、同年7月17日交易之金額1萬8,000元、1萬9,000元外,其餘均係1,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且均係由被告另外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存款匯入,同日或翌日旋遭提領,此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3月6日覆文、第一銀行112年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345號函等在卷可按。是觀諸上開交易情形,亦可見被告本件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當時,應已非由其管領使用中,蓋如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其何需自自己常用之其他銀行帳戶存匯入後再即時領用,顯與常情有悖,因此由此可見被告系爭帳戶當時即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中,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至105年7月18日交易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10年9月15日該帳戶始疑似有測試提款卡使用情形而支出小額存款交易紀錄,其後於同年月18日即有告訴人被騙匯款紀錄,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期間相隔已達有5年之久,是依上所述被告該帳戶最後使用情形係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而至本案案發時已有5年之久,衡諸常情,期間被告該帳戶使用情形已有多種可能,已難確認案發時即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遑論可確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供作本件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使用。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李玲儀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遭提領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故意,而提供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上開不法行為使用等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