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敏傑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論」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被告前案全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敏傑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上開乙、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補充為「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被告老闆 陳東宏 所借其使用,見偵查卷第9業調查筆錄)離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就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記錄表所載可查,而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9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169號被告陳敏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法務部○○○○○○○執行中)(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廖文鈴 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乙頂(價值新臺幣1999元、未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文鈴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敏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鈴、證人陳東宏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失竊安全帽之商品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