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所在地即基隆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4月11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表:受刑人陳建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7次)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9日(3次)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52號113年度基簡字第53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確定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15日113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43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