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穆志偉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穆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分裝勺及吸食器等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穆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穆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1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41)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勺1個等物。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品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穆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照股)審理之113年度竹簡字第5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穆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穆志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21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41)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分裝勺1個等物。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32號(照股)審理中,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核屬相同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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