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顏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478元,及其中89,378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未繳足納裁判費。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365,555元(計算式:89,478元+起訴前之孳息276,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