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岳建與 林國慶 (本案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前,一同前往 張天德 (已另行審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得知張天德甫因上開房屋修繕後,有大量未經整理、分類磚塊、磁磚、油漆桶、石膏板、保麗龍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需要清除、處理,張天德、林國慶及吳岳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將上開重達512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分裝成8袋後,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張天德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同林國慶與吳岳建,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棄置在 顧長城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空地前。嗣警方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岳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2、123至127頁、本院訴緝卷第31至33、55至58、61至6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天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林國慶、證人即被害人顧長城之代理人 葉舒豪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顧長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張天德部分見偵卷第43至47、143至145頁、本院訴卷第55至58、61至67頁;同案被告林國慶部分見偵卷第57至60、123至127頁;證人葉舒豪部分見偵卷第81至83、127頁;證人顧長城部分見偵卷第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15413號函(見他卷第3至4頁)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見他卷第7頁)、112年2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他卷第8至9、13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資料(見他卷第14至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7至18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91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益源資源回收站過磅紙條(見偵卷第10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8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國慶、張天德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傾倒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屬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且上開廢棄物於案發後業經同案被告張天德載回,並委託業者處理(見本院訴卷第66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將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隨意載運、傾倒,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廢棄物種類、數量,同案被告張天德已將傾倒現場清理完畢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未因本案受有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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