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夏異明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更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77號卷第4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06號被告夏異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異明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五段37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行內、外側車道駛至分向設施缺口處,未暫停看清有無後方車輛即逕行左迴轉,又未禮讓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 楊淳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致楊淳崴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肋骨骨折、氣血胸、腹腔內出血、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與同日中午12時許不治死亡。嗣夏異明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夏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遊覽車,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行左迴轉,致被害人楊淳崴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遊覽車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吳麗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楊淳崴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交通隊交安組112年5月3日由警員 廖乙璇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現場與車損照片61張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道路,及現場天候、環境、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2、證明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所拍攝相驗照片12張。證明被害人楊淳崴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65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遊覽車,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行左迴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後,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