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2S-4031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8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從仁德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當時高速公路上車輛很多,在北上318至317公里處交通打結,致異議人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致異議人在不得已情形下由接近國道1號316公里處進入國道8號交流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S-4031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316公里(臺南系統交流道)處,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逕由雙白實線插入車陣進入交流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業為異議人所承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交通打結,致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係不得已而違規云云,然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台南系統交流道2公里前,於318公里加300公尺處,已設置國道8號(梅花8圖示)及新市、西港2公里之標誌牌,並於國道1號北向317公里加500公尺起設有出口專用道,欲往國道8號、新市、西港之車輛,應依前述規定先行變換到出口專用到後依序駛離,又異議人駕駛上揭車輛由北向316公里進入國道8號,未先行變換至最右側車道(出口專用道),逕行行駛其他車道,直至匝道口處始跨越槽化線,插入已進入匝道之連貫車陣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2月12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416號函1份附卷可參;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因此,本件違規行為肇致之因係異議人欲進入交流道時,於看見國道8號之標誌牌後,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違規在先,才造成其無法即時進入出口專用車道之結果,其辯稱係因當時交通打結,其違規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