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所97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75-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A21-151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11時7分,在台北市○○路○段,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下稱舉發機關),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家人聯繫後得知,係因舉發通知單延誤簽收遭退回,致異議人因逾期繳納罰鍰,而需付雙倍罰鍰,異議人對此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適當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之牌照號碼A21-151重機車,於96年10月27日11時7分,在台北市○○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二)然上開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雖記載為:「台南縣○○鎮○○○路○號」,但舉發機關於96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卻將之掛號郵寄至「台南縣○○鎮○○○路○號」,因「查無此址」而無人收受,有寄發該舉發通知單之郵件信封上之記載及送達機關章戳附卷可參,而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之戶籍地為:「台南縣○○鎮○○○路○號」,非「台南縣○○鎮○○○路○號」,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因此,舉發機關逕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在非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為即時繳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舉發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
(三)如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移送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四)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自難認已經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三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無從發回移送機關另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裁決處分有前述之違法情形,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撤銷,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罰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