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賴瀅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355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萬5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被告與已成年之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普通朋友。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凌晨2時餘,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表示其身體不適,有發燒,其女友出國,拜託甲女幫忙買藥,並傳送其女友之臺中市○○區○○○路○段居所地址,要甲女前往送藥,甲女不疑應允後,被告隨後又去電給甲女,甲女未接獲,甲女於準備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所指定處所時,回電給被告,被告告稱直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隨即駕車前往該約定處所並請甲女改搭其車陪同去吃麵後,向甲女表示因有罐日本豐胸的藥要送給甲女,但放在其上開居所,必須返回拿取。甲女仍未起疑,乃隨同返回該居所後,被告佯稱泡維他命C給喝,即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含有第四級毒品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含毒品成分)藥水摻進維他命C熱開水後交給甲女,並與甲女在書房以電腦觀看影片,甲女以為該熱飲單純是被告所稱之維他命C,不疑有他而飲用殆盡。被告待甲女藥性發作,即將甲女自書房抱進其主臥室,趁甲女陷於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之際,不顧甲女於意識模糊中有以口頭說不可以,仍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清醒見其衣衫不整、感覺頭昏、無力,雖於中午仍由被告駕車帶離前往用餐,惟甲女返家後,仍一直昏沈且嘔吐,遂告知其男友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A懷疑甲女遭下藥性侵,乃先請甲女友人蘇○傑帶同甲女就醫檢查,嗣檢驗甲女尿液有鎮定劑成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5190元。
2.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因原告害怕被告對其為不利行為,另行租賃新屋,有租金價差,4個月共計6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害所受身心創傷,屬永難彌補之痛,被告對於不法行為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原告和解,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491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醫療費用5190元及增加生活支出5075元,不爭執,
被告同意該二項之賠償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過高。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應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6年
度侵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卷可稽,自堪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5190元,被告已同意原告此項請求(見本院卷63頁反面),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2.增加生活支出60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5075元計算,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項請求(見本院卷63頁反面),原告請求自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關係,竟下藥強制性侵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 陳明 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稱其為專科肄業,目前在監執行,被告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並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0265元(5190+5075+800000=810265元)。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故原告於領取犯罪被害人支付之補償金後,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8萬491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3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35號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58至61頁)。故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該補償金後為52萬5355元(000000甲000000=525355)。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3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造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用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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