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 林崇豪 被告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其次,系爭土地上除有同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並由被告出租予手機店使用外,其餘土地現供大眾通行使用,為解決共有狀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應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因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與變價分割在內,此經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揭示明確。
(二)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為旗山都市○○○○道路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第34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使用,且供道路使用之範圍為22平方公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9頁、第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大部分之範圍已闢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有其公益性。則依上開見解,自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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