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二七○○號、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三日該所辦理新造巡邏艇乙艘之工程發包,明知須有製造船舶能力或登記有船舶買賣業務之廠商,始具有投標承包資格,而高雄市蓮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達公司)、台北市匯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及新竹市元登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等三公司均未具備前述投標、承包資格,竟為圖利蓮達公司而經由友人 王璧良 取得蓮達、元登、匯德三家公司資料,交由主辦該發包業務之 林春成 通知三家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廿三日以比價方式,辦理形式上之開標會議,而實際上約定由蓮達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元得標,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新造巡邏艇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應由得標廠商覓妥二家具備製造船舶能力之廠商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蓮達公司竟以未具資格之華泰水電行及強有力水電行擔任保證人,仍與之簽約,又該新造巡邏艇應辦理檢丈程序,領有船舶執照後始得驗收付款,且南投縣政府曾於七十八年七月廿日以投府建觀字第七六三三四號函指示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應依新造船舶檢丈程序辦理,甲○○於收受公文後,於公文上簽章表示將依該指示辦理,惟實際上却未依縣政府指示辦理檢丈,亦未領有執照,即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擅自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付款完畢,嗣欲補報請南投縣政府檢丈及核發小船執照,却因該艇由未具資格之廠商承包製造,且未依規定辦理檢丈,安全堪虞而迄未獲准發給小船執照。甲○○另於七十八年六月六日辦理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之「日月潭號」遊艇上架檢驗與保養工程發包,明知蓮達、元登、匯德三公司均未具投標承包資格,惟為圖利王璧良,仍通知前述三家公司作形式上之比價投標,而實際上由王璧良借用蓮達公司之名義承包該工程,且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訂「日月潭號」遊艇上架檢驗及保養契約時,亦任由未具資格之強有力水電行及華泰水電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該「日月潭號」遊艇之檢驗保養,應不須耗費五十九萬三千元,乃甲○○為圖利蓮達公司及王璧良,竟任由王璧良假蓮達公司名義以五十九萬三千元之高價得標,王璧良為感念甲○○,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就前述甲○○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價值二萬二千元之原木桌俱一套予甲○○,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六條第三款之受賄與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貪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代表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與蓮達公司簽訂之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新造巡邏快艇工程契約書,依其契約內容觀察,既有工程地點(高雄)及工程期限(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並約定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得指派監工人員監督工程之施工,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正反面),即蓮達公司負責人 林清連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亦供稱:蓮達公司有投標承包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新造」巡邏艇工程,……王璧良通知本公司投標承包該「新造」巡邏艇合約云云;證人王璧良亦供證:七十八年推薦蓮達公司承包「新建」巡邏艇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十六頁),足見系爭巡邏艇係新船建造,該工程契約似為建造新船之承攬契約,而非購買新船之買賣契約,則承包商未具備製造船舶之能力,能否承包,已非無可疑,乃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而於理由欄內謂被告認新建巡邏艇係購買新船,非建造新船,承包商無須具備造船能力云云,尚嫌速斷,且既謂該巡邏艇係「新建」,又謂非「建造」,亦相互矛盾。㈡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工程契約第二十一項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除扣繳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保固期間為三年」(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經查本件新造巡邏艇工程總價為四十九萬八千元,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付款時,未依約扣繳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之保固金而全數付訖,有支出傳票及受領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及第一二六頁),何得謂被告無圖利犯行﹖又檢察官起訴圖利犯行之事實,除指稱被告由未具資格之蓮達公司承包外,另謂新造巡邏艇應辦理檢丈程序,領有船舶執照後,始得驗收付款,……被告實際上未依縣政府指示辦理檢丈,亦未領有執照,即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擅自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付款完畢等情,原判決對於被告未依南投縣政府指示辦理檢丈,亦未領有執照,即擅自辦理驗收並付款,何以非圖利承包商﹖恝置不論,亦有未洽。㈢證人林春成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簽呈內謂:「前任所長(指被告)指派職(林春成)辦理巡邏艇汰舊換新,顧及售後維修服務,由附近新開發造船廠王璧良協助承購巡邏艇工作,經查估批示,以比價方式辦理,比價廠商由王先生提供,巡邏艇於十二月中旬運抵,因未達到應有速度,經數次調整,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驗收,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付款,該船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夜間沈沒……」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其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新造巡邏艇及日月潭號遊艇維修等工程契約,得標廠商蓮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為水電行,不符合一家應為同業廠商即應為船舶製造業之規定,而連帶保證所以未依規定辦理,係因前述二工程名義上雖為蓮達公司得標,但實際上均為王璧良借蓮達公司牌照承作,……我本人對船舶承造業務並不瞭解,但身為技工任免權操在所長甲○○手中,因風景區管理所之正式職員知道所裡招標之工程均由所長操縱,可能涉及不法,無人願意承辦,我因個性內向,不得已接辦前述船舶業務……」等語(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及第十八頁)。經查林春成係承辦員,對本件新造巡邏艇及日月潭號遊艇上架檢驗保養工程之細節,應知之甚詳,原判決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全部摒棄不採,並以上開證述僅係林春成個人臆測之詞而不採,俱疏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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