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引用法條欄」之記載,應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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