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票號565969、565968其發票人欄均記載「甲○○」,復於受款人欄記載「甲○○」,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宜正┌───────────────────────────────────┐│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1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7年3月30日│10,000元│97年3月30日│565965│├──┼───────┼────────┼───────┼───────┤│002│97年4月4日│10,000元│97年4月4日│565969│├──┼───────┼────────┼───────┼───────┤│003│97年4月4日│10,000元│97年4月4日│56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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