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6年
1月24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街與康樂街口,查獲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事由,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9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偵查卷第1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重0.34公克,但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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