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攜帶持以行竊之斜口鉗一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十二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聲請人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口鉗一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友人 柯清源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柯清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尚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