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杉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杉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杉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杉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數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旺廷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卓旺廷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阿魯米」、「投資助理 陳子璇 」向卓旺廷佯稱:加入「 昂凡 財富指導班D4」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昂凡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沂璟

112年8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使陳沂璟點擊加入好友,並以Line暱稱「大俠 武林 」、「投顧助理陳子璇」向陳沂璟佯稱:下載「昂凡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沂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高元

112年8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格力」於臉書張貼Line投資群組連結,使陳高元點擊加入,並向陳高元佯稱:下載「昂凡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高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4

陳文忠

112年9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之不詳成員向陳文忠佯稱:可至Lazada拍賣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帳戶

5

劉安昇

112年9月2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MELISSAA」、「 林雅琪 」向劉安昇佯稱:可至EASYBUY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6

施雅琪

112年8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將施雅琪加入「 艾蜜莉 老師」Line投資群組、「昂凡財富指導班D4」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向施雅琪佯稱:下載「昂凡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7

曹延平

112年9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昂凡投資顧問公司陳子璇」,以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曹延平並佯稱:下載「昂凡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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