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平日喜歡喝酒,生性懶散,不賺錢養家,經常外出藉故不回家,迨至二年前,被告外出喝酒後,即未再回家,不知去向,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鈞院業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嘉男 。
乙、被告成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二年前,外出喝酒後,即未再返家,不知去向,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證人蔡嘉男亦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