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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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KHACDIEP(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臨時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貳公克、零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KHACDIEP(中文姓名: 黎克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程序前,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聲請書誤載為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22公克、0.225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732公克、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22公克、0.225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9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