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發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發展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謝發展係 鄭評奇 所出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房間(下稱上開房間)之租客。謝發展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逕在上開房間排尿,使尿液滲入木質地板,並往下滲漏至2樓,致地板留有尿漬無法完全清洗,足生損害於鄭評奇。嗣經鄭評奇接獲2樓房客之通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鄭評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謝發展固坦承有上開尿到木質地板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因行動不便尿在褲子上,換完褲子之後忘了,就沒有清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評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被告自白有尿在地板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31-51頁)可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107年間車禍造成不能控制自己的小便云云。但經檢察官向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函查結果,台南市立醫院函覆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因車禍前往就診,依當時損傷情形沒有尿失禁的情形,是以(依)導致日後尿失禁為不太可能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475號函文及所附就診記錄說明1份(見偵卷第51-53頁)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行動不便快一年,來不及去廁所,尿在褲子上云云。被告如是因來不及去廁所而尿在褲子上,其尿液經褲子吸收後,應僅會有少許尿到地板上,然依現場照片所示,除地板上之痕跡外,甚至2樓牆壁都有明顯由上而下的水漬痕跡,明顯非少量無法被褲子吸收而流下來的尿液所能造成者。何況,縱被告真因不及去廁所而尿在褲子上,造成木質地板留有尿液,事後亦可隨手清理,但被告竟辯稱忘了,熟能置信?因此,被告所辯不只前後不一,也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木質地板留有尿漬無法清理,上述物品之本體固仍存在,但已改變其通常之外觀,並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部分效用,應屬「致令不堪用」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之房屋,未能妥為保管使用,且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自己一個人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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