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明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甚深,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兼衡其前科素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持有之毒品數量、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3號被告盧明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彬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某工廠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剛購得之上開毒品予警方扣案(檢驗前淨重0.176公克,檢驗後淨重0.16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驗後,亦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8391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含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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