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巨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勁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被告 蕭恩葇 即 蕭莀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在董勁樟經營之三采公司及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三采公司、原告公司相關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自同年8月30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利用職務上持有三采公司、代表人董勁樟印記章之便,未取得三采公司、董勁樟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京城銀行取款憑條盜蓋三采公司及代表人董勁樟之印章,提領三釆公司在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共計3,070,94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恐其前開行為被發覺,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原告公司、代表人董勁樟印鑑章之便,未取得原告公司、董勁樟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1日在臺南三信取款憑條盜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董勁樟之印章,向臺南三信臨櫃提款原告公司帳戶存款150萬元、50萬元、80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之三采公司帳戶,以填補虧空,以此方式詐得原告公司之款項並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等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310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自臺南三信之原告公司帳戶先後提款共280萬元,惟其提取款項後,已存入京城銀行之三采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280萬元,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逾越其同意及授權,持其保管之原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董勁樟印章之便,在臺南三信取款憑條盜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董勁樟之印章,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1持向臺南三信提領原告帳戶存款150萬元、50萬元、80萬元,以此方式共詐得280萬元,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董勁樟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我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三信取款憑條、臺南三信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刑事警卷、偵查卷第49-51頁、他卷第135-139頁),堪信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臺南三信之原告公司帳戶提領280萬元後,已
滙款至京城銀行之三采公司帳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280萬元,原告公司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被告恐其侵占三采公司銀行存款乙事被發覺,為填補虧空,而自臺南三信之原告公司帳戶先後共提領存款280萬元,並匯入京城銀行之三采公司帳戶等情,此有臺南三信滙款申請附於刑事卷宗可參(刑事偵查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詐得原告公司存款280萬元,詳如前述,雖被告將詐得款項滙入京城銀行之三采公司帳戶,係為掩飾其對於三采公司之不法行為,自行處分所詐得原告公司之款項,三采公司因而未向被告追償,被告自不能免除對於原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董勁樟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1日在臺南三信取款憑條盜蓋原告公司及代表人董勁樟之印章,向臺南三信臨櫃提款原告公司帳戶存款150萬元、50萬元、80萬元,致原告公司受有2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由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