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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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91,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77,693元(291,000x5%=14,550元)。經綜核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迄判決確定前,可能經過之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3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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