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經驗」判斷,其結果應知「禁行機車」字型間距應相同,依抗告人拍照範圍以觀,應可囊括到「機」字,惟事實上該位置卻為水溝蓋。台北捷運施工期間,許多地段皆標示不明,抗告人舉出照片以證明,希望鈞院以證據而非經驗判斷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違規行駛於禁止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路段,有當場舉發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確有駕駛所有上開機車行經此一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故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㈡、依當場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確實行駛在中間車道,其左側為公車專用道,其右側之車道上尚併排行駛另外二輛機車,顯然並無異議意旨所指之最外側車道有行駛機車之困難性此有舉發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受處分人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中間車道,其有違規之事實及故意,自堪認定。
㈢、次查,雖舉發照片上僅有「禁行」二字,惟因受限於拍照之角度,未能將「禁行機車」字樣全部入鏡,在舉發照片上僅出現「禁行」二字,自不影響本院對本案路段車道確實為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事實之認定。抗告人認路段標示已不明確,致有誤認而違規一事,可向主管機關投訴或陳明,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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