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空言泛稱:㈠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㈡判決理由已記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是否應屬減輕其刑之考量,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㈢前二件同一年度之相同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八月,惟本案判處八月,是否過重。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觀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執上訴理由,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擷取判決理由中關於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之部分情節,或以其他判刑較輕之案件為例,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法院應減輕被告之刑。核其上訴理由顯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命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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