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其中告訴人為甲○○,原判決於事實二誤繕為乙○○,應予更正)、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毆打她,我是依刑法第21條及民法151條的行為,因她掙扎要逃跑,自己跌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受有原判決所載16處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6頁)可憑,其傷勢分布在頭、頸、臂、背等部位,顯非跌倒受傷所致;又自助行為以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因營造廠經營權等問題與告訴人協商不成而動手打人,自不合自助行為與依法令行為之要件,被告上訴否認打人,並稱其行為符合自助行為與依法令之行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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