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訴訟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昌加油站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在新台幣(下同)50
0萬元限額範圍內就被告廣昌加油站公司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購油保證,並約定被告廣昌加油站公司若未能清償積欠中油公司之購油貨款而由其代為償付時,被告即應如數償還,並自其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基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據此,其乃出具編號95017號額度500萬元之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保證書予中油公司,詎中油公司於同年11年24日終止與被告所簽訂之加盟站契約,並表示被告尚仍積欠中油公司購油貨款14,701,516元未償,其中本筆之貨款為4,900,505元,乃依前所簽立之保證書於97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完畢,為此爰依兩造所簽之委任保證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中油公司之帳款尚在結算中,原告不應先支付給中油公司,應俟中油公司與伊結算清楚後,再向伊求償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昌加油站公司於95年12月22日邀同被
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委請其在500萬元限額範圍內就被告廣昌加油站公司向中油公司之購油款為保證,嗣被告廣昌加油站公司因積欠中油公司購油款14,701,516元未償,其中即本筆貨款4,900,505元業由原告依保證契約代為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6年11月30日嘉行字第09610582410號函、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均為影本)各1份為佐,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書
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因未履行其與中油公司所訂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第3條之義務,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額時,被告願如數償還,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基準利率」與「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暨自墊付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前曾積欠中油公司上揭購油款,並由原告代為墊還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6年11月30日嘉行字第0961058241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執此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所訂之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墊付之購油保證款4,900,505元,並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