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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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AE059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2月20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雲145公路與雲91公路口,因闖紅燈行駛及經警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加速逃逸,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後,逕向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機車實際上是我女兒甲○○上下班所騎乘,97年2月20日當天,甲○○確實在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8分至下午5時25分,上班途中並無騎機車離開公司,也沒有把機車借給他人使用,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97年2月20日中
午12時28分許,有人駕駛並於行經雲145公路與雲91公路口,因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無非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59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內容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4月2日雲警虎交字第0970004347號函文之說明,作為其主要論據。
㈡而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丙○
○雖證稱:這張通知單都是我舉發的,97年2月20日中午12時28分,我在雲145公路、雲91公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有看到系爭機車闖紅燈,當時是1名男子搭載1名女子,攔停之後沒有停下,所以記下車號、顏色,回到派出所用電腦查車籍資料,完全吻合之後才告發,該違規車輛的顏色是淺藍色、輕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固為輕型機車,且車身顏色為淺藍色,有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然經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碟發現,該光碟拍攝時間自97年2月20日上午6時44分26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4秒止,於97年2月20日上午7時3分58秒,有1名女性駕駛人騎乘與系爭機車相同樣式之淺藍色機車往停車場方向行駛,自97年2月20日上午7時58分以後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6秒止,均未看見有與系爭機車相同之車輛駛出該處,直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7秒,上開女性駕駛人始騎乘與系爭機車相同樣式之淺藍色機車駛出停車場,有本院9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證人即異議人女兒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機車平常是我在使用,97年2月20日我有騎系爭機車去上班,中午的時候沒有騎車出來,當天也沒有將該輛機車借給別人使用,97年2月20日中午12時28分的時候,我在公司裏面,我們公司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懋公司那邊,異議人提出的光碟是我們公司剛進去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已明確證述系爭機車於97年2月20日係由其騎乘使用,且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有福懋公司97年2月份甲○○之個人當月出勤紀錄1份(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是本件系爭機車顯然並非證人丙○○於97年2月20日當天所見之違規車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前述案號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