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及減刑(95年度執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95年11月30日確定【按:此日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本院函送執行之日期,並非判決確定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諸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434號卷宗,因受刑人甲○○係於95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經其合法提起上訴後,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宗所示,甲○○又於95年11月17日撤回上訴,是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到受刑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95年10月21日】。惟該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7月10日確定。因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又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茲併予聲請減刑等語。
二、撤銷緩刑宣告部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六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0月21日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參。按此,其緩刑期間,應至97年10月20日始期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內,在97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經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本院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7月10日判決確定一情,亦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政府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一事,已三令五申,廣為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受刑人甲○○自難委為不知。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一情,堪以認定。然其在上開緩刑期內,卻不知檢點行徑,無視法紀,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車輛上路。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
三、聲請減刑部分:又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並同時宣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43
4號判決,原科處受刑人拘役59日,經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本應為「29.5」日,惟因拘役之最低刑度為1日以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刑法修正後亦係如此),其未滿1日之日數,自不予計算,併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適用之法律:㈠撤銷緩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㈡減刑部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