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即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告即上訴人 楊中正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上訴人前對本院民國108年4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6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並廢棄改判,其餘無理由並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7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參以前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421元(計算式:8,430元×25,935/518,704=421元);被告負擔8,009元(計算式:
8,430元×492,769/518,704=8,009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