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之訴訟標的若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無從補正之
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96年7月16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往南367.6公里處因被告甲○○任意變換車道致原告所駕
駛YW-7167號車受損,經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爰本於侵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4000元。然原告因該車禍
受損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的同一事件,業經雙方於高雄市
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送本院97年民調字第0009號核
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
爭車禍事件既經調解成立被告應賠償84000元並經法院核定
在案,業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持該經
調解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須
再行起訴請求法院惟判決,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準
此,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