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現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5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伍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石碇鄉台106線56.5公里處,
因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乙○○所駕駛之
XI-9045號自小客車,造成XI-9045號車車身結構嚴重變形,不
堪修復。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XI-9045號車購買時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1,000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購買新車費用141,000元、車輛拖吊費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車輛XI-9045係BMW318IA1989年1月出廠,
肇事日期為2006年3月,車齡為17年又2月,依權威車訊2007年
12月號244期雜誌所載,該車之新車價為127萬元,1993年之行
情價格為5萬元,亦即當時14年之BMW318IA之市場行情為5萬
元,由此推算原告車輛為17年以上之車齡,其於市場上之行情
必定低於5萬元,原告所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合理。再者
,系爭車輛有無修復無從得知,其實際損害亦尚非確定,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依據為何,被告又如何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關於事故發生及車損嚴重不堪修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汽車過
戶登記書、車損照片及車輛拖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
料,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告跨越雙黃線與對
向車道上之XI-9045號自小客車對撞致原告車輛全損,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
受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購車費用141,000元部分:原告之XI-9045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全損,則被告應依市價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於94年6月間購買XI-9045車之價金141,000元,被告爭
執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原告於94年
6月間與 黃良銘 之契約,141,000元為原告與黃良銘間約定之
買賣價金(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並非該車之客觀交易
價值,且原告使用8個月有餘後,始於95年3月發生系爭事故
,故不能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其於94年6月之購車價金141,0
00元。而原告XI-9045車係0000年1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76頁),車齡為17年又2月,而依權威車訊2007年12
月號244期雜誌所載,該車之新車價為127萬元,1993年之行
情價格為5萬元(權威車訊影本見本院卷第77-79頁),亦即
於96年12月時14年車齡之BMW318IA之市場行情為5萬元。原
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16年車齡,本院認為其市價以5萬元
為相當。
㈡車輛拖吊費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費用申請單為
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5,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
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0元(50000+4000=5400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4,000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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