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1、2
被 告 甲○○
5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員小字第29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86307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台北縣○○鄉○○村○○路○段○○○巷○號2樓,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