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桂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已
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法院尚未裁定云云。惟查,縱令被告已
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原告仍非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足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