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南投縣庚○○○互助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
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本金分三十六期(每
期一個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息零點八(即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六)計算,應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借款人及保證人就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
已經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付本
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算之利息,依借據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可加
收按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丙○○、
甲○○○、戊○○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戊○○對原告之請求
均為認諾之表示(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