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7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7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餘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
率表、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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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3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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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連帶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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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
││元│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丁○○│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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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
││元│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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