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C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704元,應
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金額部分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