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士林簡易庭
(台北市○○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