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其「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狀僅以施用毒品屬無被害者之犯罪,係戕害自身,無傷害他人,何須處以重典,請求撤銷改判以較輕刑度云云,提起上訴,既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空泛無據,核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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