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94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故意隱瞞其所持有之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按該俱樂部原名為淡水高爾夫球場)會員證,係屬不可轉讓之會員資格,而向原告詐騙表示願將其所持有之會員證轉讓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80萬元價金後,經原告催告辦理會員證過戶事宜,被告皆藉詞拖延,並於92年12月29日,致函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先生表示,以適逢淡水高爾夫球場目前禁止會員證買賣期間,無法辦理過戶及原告公司不願拖延等為由,表示同意解除本件會員證之轉讓買賣契約。另本件原告曾於93年1月15日委託代理人對被告寄發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為本件給付,被告於93年1月16日收到上開信函,有上開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嗣經原告向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查詢後,方得知被告之會員資格,係屬不可轉讓之普通會員,始知受騙,乃依法提出告訴。業經鈞院94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詐欺罪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上開之故意不法行為,不僅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並且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價金18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本件被告所有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權利(資格),因屬不可轉讓之普通會員資格,而屬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故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本件買賣價金利益及利息。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系爭會員權利轉讓之買賣,既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之法定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9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隱瞞其所持有之台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係屬不可轉讓之會員資格,而向原告表示願將其所持有之會員證轉讓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為180萬元。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180萬元價金後,經原告催告辦理會員證過戶事宜,被告皆藉詞拖延,並於92年12月29日,致函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先生表示,以適逢淡水高爾夫球場目前禁止會員證買賣期間,無法辦理過戶及原告公司不願拖延等為由,表示同意解除本件會員證之轉讓買賣契約等情,就原告簽發面額合計180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價款,及被告之回函,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帳款簽收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92年12月29日之信函影本為憑(附於刑事偵查卷93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亦有本院94年易字第1466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以詐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堪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曾於93年1月15日委託代理人對被告寄發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為本件給付,被告於93年1月16日收到上開信函,亦有原告所提上開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可稽。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法詐欺之款項1,800,000元及自催告應返還翌日起(即93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已為原告勝訴判決,至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等法律關係部分,已毋庸審就,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