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拍字第30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期為93年8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未依約清償時,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付違約金。嗣聲請人於93年5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向相對人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雖相對人以聲請人要求利息過高云云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查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相對人上開實體抗辯事由,概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無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權利││├────┬───┬───┤地號││面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目│(平方公尺)│範圍││├────┼───┼───┼────┼─┼──────┼─────┼────────────────┤○○○區○○○段│二小段│436│建│793│309/10000│甲○○││││││││││├────┴───┴───┴────┴─┴──────┴─────┴────────────────┤│建物標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權利││├───┼────────────┼───────────┤(平方公尺)│範圍│所有權人││1104│台北市○○街○○號○○○區○○段○○段436├─────┬─────┼───┼────┤│││││層次│平台││││││├─────┼─────┤││││││1層││全部│甲○○││││├─────┼─────┤││││││77.87│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