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兼上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戊○○、丙○○等於民國93年1月20日立具保證書二紙予原告,保證被告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發順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陸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合計以360萬元為限額。嗣被告同發順公司於9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10萬元及(2)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1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計算,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被告同發順公司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48萬元及(4)12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2月3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1.64%及1.84%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復被告同發順公司又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3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5.5%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6%機動計算。上開五筆借款並均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所訂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有借據5紙為證,並立約定書乙紙,載明被告同發順公司若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書第六條第1項第1款)。
(二)詎上開借款(5)80萬元被告同發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4日,依約定書第六條第l項第1款約定上開五筆借款當已全屆清償期,惟被告同發順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仍尚欠原告本金共2,560,663元,五筆未清償金額分別為(1)914,260元(2)(2)39l,822元(3)480,000元(4)120,000元(5)654,5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6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蓋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戊○○抗辯希望原告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跟伊無關,伊只是形式上之保證,伊連看都沒有看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自承有於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上簽名,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辯稱伊是善意第三人,伊收到的訊息是同發順公司有房地產作擔保,向台北銀行貸款300萬元,台北銀行要求需要一個有房地產之保人,只是一個形式上的保證而已,伊在上班,剛好身上有身分證及印章,他們來載伊去銀行,伊只是照銀行之指示去簽名,伊連看都沒有看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自承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章,即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因有無其他物上擔保而有異,被告丙○○所辯,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等雖另辯稱請求給予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則被告既有於借據上簽名,自應依約定利率履行,其所為減輕利息、減免違約金之請求,尚無理由。本件被告同發順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