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5號、5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斜角吸管貳支,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並銷燬,扣案注射針筒玖支、斜角吸管貳支(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溶於葡萄糖液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先於95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為警經甲○○自願性同意搜索,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角吸管1支(均盛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嗣於95年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斜角吸管1支(盛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5日、95年1月25日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斜角吸管1支,另被告於95年1月25日經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扣得注射針筒8支、斜角吸管1支,經檢驗上開注射針筒1支、斜角吸管2支,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情,除經被告供認明確外,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等可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95年1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體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止(不含前揭95年1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月22日止在內)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已具體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次數及時間久暫,甫為警查獲後又再度施用毒品再為警查獲,惟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斜角吸管2支,均量微無法磅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斜角吸管2支(均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