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銘慶
       李俊忠
       林銘隆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度
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銘慶、李俊忠、林銘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黃銘慶、李俊忠、林銘隆於民國
103年1月16日21時44分許,僅新北市○○區○○街○○巷○○號
前,意圖鬥毆而聚眾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 楊景程 、李俊
忠、林銘隆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
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
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銘慶、李俊忠、林銘隆涉嫌意圖
鬥毆而聚眾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以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
006-BNF為證,惟該照片影像模糊,車號是否正確已有疑義
;且登記車主未必為當時機車實際使用之人,卷內又無其他
佐證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移送人黃銘慶、李俊忠、林銘隆有
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互相鬥毆行為,且被移送人並非為行為時
遭警員當場查獲,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黃銘慶、李俊忠、林銘隆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第3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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