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被 告 美生 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葆林有限公司(下稱葆林公司
)購買設備,經葆林公司將應收帳款與原告締約,並將被告
所簽發票據交付原告,原告因而執有由訴外人葆林公司背書
轉讓之由被告 蔡維新 簽發發票日10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17,000元、票號EA0000000號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亦經被告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96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0
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
(有追索權)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
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尚難為何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