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鄭凱云鄭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九百元,最高以五期為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止,共計簽帳款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本金九萬三千二百七
十元、利息九千二百元、違約金五千四百元)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開債務經聯邦銀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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